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而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