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9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子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合計伍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子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合計伍枚及未扣案瑞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另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心街口徒手竊得被害人 廖忠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亦有被告之自白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可稽。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併辦辦理部分被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偽造之署押修正為「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子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合計5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