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匕首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匕首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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