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
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於本協商判決前,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各支付新臺幣四萬元;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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