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樂園」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之,固非可取,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所得利益非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
1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樂園」1台(含其內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9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