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甲○○
巷9弄被告甲○○之子未命名兼法定代理乙○○人2號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兩造於93年4月1日離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 蔡志坤 (原告已於93年10月26日與蔡志坤結婚)相戀並進而發生性關係,並於93年9月29日在嘉義市黃傳聖婦產科診所生下被告即甲○○之子,被告甲○○之子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離婚前一年已無發生任何性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與訴外人蔡志坤間血緣關係,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為:蔡志坤與 蔡旨佑 (即甲○○之子,因原告為配合醫院鑑定,才臨時取名蔡旨佑)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蔡志坤與蔡旨佑應存有親子血綠關係等語,有該醫院DNA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