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 鄭瓊瑤 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