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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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及第四行原記載「先以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斷屋外乙○○所有之電纜線,再翻越圍牆進入屋內剪斷連接電源總開關箱之電纜線(長十公尺,價值新台幣一千元)而竊取之」,應更正為「攜帶其老虎鉗二支,翻越圍牆進入屋內,再由屋內剪斷緊鄰在屋外牆邊為乙○○所有之電纜線,之後再剪斷屋內連接電源總開關箱之電纜線(長十公尺,價值新台幣一千元)而竊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欄除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老虎鉗二支,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本案被告係翻越乙○○屋外之圍牆,應屬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老虎鉗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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