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竟撕毀貨品防盜條碼而竊取日常生活常用之微笑直剪2支、指甲剪1支、安全銼刀1支之物,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之損失,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物品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受害人已取回上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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