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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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
㈠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與金龍
街口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
路「變色龍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街○○巷○○號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翔元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