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法官洪嘉蘭
書記官吳明蓉通譯郭勝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第2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當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於94年4月25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5日前開判決宣示後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19號之住處內,以每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7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