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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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甲○○○丁○○ 温英傑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邀同甲○○○、丁○○、温英傑、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九四,且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時,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予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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