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被告代表人丁○○男45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大被告戊○○男47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大己○○男54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嘉義縣現住嘉義縣庚○○男27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縣太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51號、5352號、94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處罰金伍仟元。
丁○○共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少椿 共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生根用」及「擋得住」各壹瓶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根用」及「擋得住」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丁○○及鍾少椿基於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己○○及庚○○基於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送鑑之生根用與擋得住各1瓶業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關於被告「庚○○」姓名之記載應係錯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併為說明(弘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涉案部分另為判決)。
二、查被告丁○○、被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偽農藥多經被告鍾少椿、被告庚○○售出,故被告丁○○、被告己○○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