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鈞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該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4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0公克,含包裝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142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粉末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將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包裝袋1包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