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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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

原告 鄭國佑

被告 鄭遠萍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後陸續償還金額共15,000元),雙方約定原告名下三商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費轉由被告繳納,受益人設定為被告且生存保險金歸被告所有。其於109年9月8日以系爭保單辦理質借1,938,000元,並簽發面額均為124,920元本票25張(票面總額3,123,000元。計算式:1,200,000-15,000+1,938,000=3,123,000)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竟於109年9月8日晚上11時16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誣指原告向被告詐得3,123,000元,致原告帳戶遭凍結,保單質借所得1,938,000元亦無法提領使用,並致原告受詐欺案件刑事追訴。嗣原告經偵查機關調查後雖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信用亦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嚴重損害。原告深受打擊,精神上至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曾向被告借貸1,200,000元外,於110年9月6日復以購置房產為由,用系爭保單辦理質借1,938,000元。嗣被告發現原告說謊騙貸,於109年9月7日即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明確向其表示不同意動用系爭保單,怎料原告誆稱保單質借手續已完成且悉數提領款項。被告接獲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人員來電,告知保單質借放款日期為109年9月9日下午,被告始驚覺受騙,於是前往警察局報案,藉此凍結原告帳戶,以免原告提領上開款項,造成被告無法回復之損失。系爭本票債權紛爭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621,414元範圍內存在(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原告應就相關要件事實及所受損害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9年1月間向被告借貸1,200,000元(後陸續償還金額共15,000元),雙方約定系爭保單保險費轉由被告繳納,受益人設定為被告且生存保險金歸被告所有;原告於109年9月8日以系爭保單辦理質借1,938,000元,被告知悉此情後要求原告提出擔保,原告乃簽發面額均為124,920元本票25張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9年9月8日晚上11時16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誣指原告向被告詐得3,123,000元,致原告帳戶遭凍結並使其受刑事追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以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該犯罪除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偵查、審判事務受致直接損害外,對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如名譽),亦將造成直接受害(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除有例外情形外,銀行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參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13條規定)。準此,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裁判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近3年平均所得數額約527,975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近3年平均所得數額約為927,2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見當事人資料袋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本件糾紛始末、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90,000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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