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甲○○丙○○被告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變更組織為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約定於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範圍內,由被告出具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息,每筆借款期間為壹年,約定逾期繳息或到期未清償借款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光泉公司嗣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動支款項貳仟壹佰萬元,詎料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餘欠本息均未清償,此種情形依授信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另原告為確保債權,曾分別就被告林口、桃園擔保品聲請拍賣並獲償部分借款,受償情形詳如下述:
(一)就林口擔保品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二七二號)執行終結,並獲分配執行費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借款壹仟萬零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合計壹仟零壹拾玖萬壹仟元。
(二)就桃園擔保品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0七二號)執行終結,並獲分配執行費壹拾柒萬零參拾伍元,借款伍佰捌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合計陸佰零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
因拍賣擔保品所得之款項,除沖償借款本金外,尚需沖償利息及違約金,故實際計算情形,請見附表二。
四、原告就拍賣抵押物所得之款項,於沖償借款後,對被告等仍有捌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日字第四二七二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五字第六0七二號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日字第四二七二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五字第六0七二號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