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乙○○(原名 周峰平 )以被告丙○○(原名 周建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期間二十年,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若逾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陸佰伍拾萬元,約定期間二十年,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若逾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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