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TAI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大嫂朋友台商 小玲 介紹認識,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自柬埔寨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辦理結婚登記,初尚和睦,結婚後,原告曾多次至柬埔寨探望其家人,並為此常需請二星期假期,造成工作損失及老闆抱怨,但因原告珍惜此段婚姻,仍堅持陪同而樂在其中,且每次回柬埔寨,原告亦依他方習俗發紅包所費不貲,每次均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原告亦無隻字抱怨之詞。再者,被告在台灣時,原告及家人每個月均給被告約上萬元以上零用錢花用,原告家人均視被告如己出。詎被告於八十五年起,即常多次向原告家人及鄰居抱怨稱原告不富裕,比香港人沒錢,想與原告離婚改嫁香港人,嗣經鄰居及家人轉告,乍聞之下,原告甚為痛心,雖深知自己僅為一工人階級,薪資不高,但自信自己及家人並不虧待被告,嗣聽聞上情後亦未曾苛責被告,反而為挽回婚姻更加善待被告,並更努力加班賺取薪資,無非希望給被告一好的家庭生活,對被告要求給予金錢更未曾拒絕,原告甚至向姊姊借貸以支付被告所需,此原告姊姊均可為證。期間原告更迭經繁瑣程序,積極為被告申請取得台灣國籍,於八十六年三月進行程序至僅要被告回國辦理放棄國籍即可取得我國國籍,長期居留台灣。詎被告似乎無心留於台灣,於八十六年四月即藉機稱欲回國辦理放棄國籍乙事及順道探望家人,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回柬埔寨事宜,原告欣然應允,時原告本想請假陪同被告返回柬埔寨辦理,但被告堅持自己回國即可,而恰因被告所挑之時間被告工廠正值趕工加班,又無法臨時找人調班,故未能陪同被告回國,僅能按期依依不捨送被告至中正機場搭機,並應其要求除將來回機票辦妥外,更兌換約六千元美金讓被告攜回家用。孰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返回柬埔寨後,除曾於剛回柬埔寨初間,陸續來電屢要求原告匯錢外,即無意願返回台灣,且原告聯繫中均希望被告能儘速回台灣相聚,但被告卻屢次推託,並置原告想念之情予不顧請家人商請被告回台灣,被告亦置若罔聞,並稱不匯錢即不回台灣等語,聞之實令人髮指。再者,期間原告因工作手指遭職業傷害住院,被告來電時家人告知此事,並希望其回台探望原告,詎被告僅提希望原告儘速匯錢,卻連隻字片語問候原告均無,實令感情純樸之原告甚為心痛。至八十六年下半年,被告即全無音訊聯繫,期間原告亦透過台商小玲積極尋找被告,並懇求其勸導被告回國,但被告均無意願回國,甚至於八十六年七、八月柬埔寨政變時,原告於新聞知悉外交部專線,心急如焚還去電查詢並得知有撤僑專機,只要居留證即可上機,立即透過台商聯繫並去電被告,詎知被告卻無意願回台,並要求原告盡速匯款,稱其六千美金已用殆盡,言詞僅重金錢,令原告既心急又傷心。嗣迭經台商再溝通,被告仍無意願回國,後該台商因經商失敗,經營不善倒閉,亦不知行蹤,導致原告聯繫唯一管道亦中斷。但事實上被告知悉原告電話,惟其均不主動聯繫原告,導致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致原告癡情苦等被告迄今已近三年餘,均無音訊。徵之被告行為顯已無同居續履婚姻之意思,茲更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至為顯然。且經查八十六年四月被告返回柬埔寨時,不僅將結婚紀念首飾約三、四兩、原告戒指、項鍊,以及原告母遺留之前總統 蔣中正 旦辰紀念金幣(約民國七十年左右)偷偷搜括回國,更將一些其自身貴重物品完全帶回,足佐客觀上被告早預謀不回台灣。原本原告多次均不顧家人勸阻欲前往柬埔寨找尋被告,但一來言語不通,且柬埔寨該處治安欠佳,每次通關均要通關費,與我國更無邦交,以往每次均係被告帶原告前往,尚可順利進出,但今被告不回國又不主動聯繫,該台商又倒閉不知去向,故原告根本無法親自至柬埔寨找被告,三年多來原告自萬分思念已轉為萬念俱灰。再者,屢屢想起其向鄰居及家人抱怨原告沒錢不富裕之情節,更於八十六年四月回國向原告索求六千元美金,將金飾紀念金幣帶走一去不復返,即足證被告早已惡意預謀不回國,否則原告已為其辦妥入國籍程序,僅差被告臨門一腳放棄國籍手續,被告即可永居台灣白頭偕老,詎被告卻拖延不辦,更不回台灣,迄今更未聯繫,顯主、客觀均有惡意遺棄,不再維持婚姻之意思,至為灼然。,被告惡意離境回柬埔寨後,除於剛回國八十六年下半年多次來電索錢外,迄今四載餘,均無音訊,更從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更將金飾、金幣及自身物品帶走,柬埔寨政變時更拒不隨專機撤僑回台,是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已有足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主客觀情事發生,導致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及被告主觀上既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衡上事實,客觀上亦難再有維持婚姻之可能,且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喪失維持婚姻意之程度,自得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原告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與取得國籍證明及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入籍函,及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傳喚證人 陳美玉 、 陳振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判斷之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雙方婚後尚可,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返回其祖國後,雖仍向原告索求金錢,卻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已經證人陳美玉、陳振明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證據可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望,是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且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有責程度較大,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