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二按月計付,並同意如原告利率調整,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七後之利息計付,且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己○○因屆期無法清償,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繼續邀同被告丙○
○及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再次邀同被告丙○○、戊○○及乙○○,先後請求原告同意將清償期限延展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詎被告己○○於屆第二次延展後之清償期雖部分清償,惟尚餘欠本金柒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原告辦理十三個月期(到期日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存本取定期存款壹仟貳佰萬元(存單編號TD0000000),存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結清前開存款時尚有本金壹仟貳佰萬元、未稅利息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合計壹仟貳佰零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同日以其於代扣所得稅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後以陸拾陸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償還被告己○○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計息期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玖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償還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壹拾萬元償還被告丙○○另於原告銀行壹佰捌拾萬元借款之本金,餘壹佰柒拾萬元由被告丙○○轉存十二個月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編號:TD0000000,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存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
⑵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其未到期(原定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之壹佰柒拾萬元定存提前解約,並以該定存單所得領取之餘額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償還本件系爭借款本金。
⑶因此可知,被告丙○○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結清其壹仟貳佰萬元定存
帳戶後,同日即償還本金玖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是本件系爭借款當時尚餘欠本金貳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丙○○再將其轉存之壹佰柒拾萬元定存帳戶提前結清,並以其所得領取之存款餘額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償還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後,本件系爭借款即餘欠本金柒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迄今。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借據、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增補契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增補契約、存放款利率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暨每月利息撥款記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放款收入傳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轉帳收入傳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暨每月利息撥款記錄及提前解約扣回溢領利息記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己○○、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壹仟貳佰萬元有撥入被告己○○之帳號內,該筆借款原係八十五年一月間借用,借期為一年,保證人為 馮紀 及戊○○均有到銀行簽名,八十六年一月展期,期限為一年,保證人乃為馮紀及戊○○,都有號到銀行簽名,八十七年一月又展期,此時保證人為乙○○、戊○○,該年五月份對保時戊○○與丙○○一同前往對保,而乙○○沒有跟丙○○同一天前往,但有向乙○○告訴保證之事,應該有前去銀行簽名,因當時馮紀在國外,且表示不願再任保證人,而乙○○知道丙○○尚有壹仟貳佰萬元之定存,所以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七年底本希望開放定存使用,但原告不同意,後來並要求以該定存償還借款,原告亦不同意,經伊通知希望能以該定存抵充,惟原告均不同意,乃至八十八年六月原告自行抵充借款利息,伊並不同意,況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定存到期後,利息如何計算伊亦不知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黃金發林得賢呂肇聰陳銘泰
、被告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壹仟貳佰萬元借貸係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屆期,當初除有抵押權擔
保,另有壹仟貳佰萬元定存設質擔保,屆期時,被告丙○○即一再向原告主張以壹仟貳佰萬元定存轉償,原告竟置若罔聞,而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始自行以一千二百萬元定存抵償原來己○○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而卻謂被告己○○尚欠此七十三萬餘元本金。
㈡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承認「庭呈定存單影本一件,這筆定存就是要擔保這
筆債務的」,白紙黑字,惟查⑴既有一千二百萬元定存質押擔保,為何八十八年一月到期不依被告丙○○要求抵償,而卻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始以償九百多萬抵償?又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才再以一六八萬餘元抵償?原告自行玩弄帳目數字把戲,再自說自話,實甚可議,其主張完全與約定不符,試問一千二百萬元定存還掉九百餘萬後,其餘近二百萬下落何處?後來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還一百六十八萬餘元,從何而來?在在皆有違反借貸契約。⑵被告丙○○即係己○○之夫,又係連帶保証人,當初亦係其出面辦理,其早在八十七年底開始即一再向原告表明屆期以設質之定存款抵償,原告無可拒絕,錢皆在原告手中,只要帳上註明即可,其竟拒不註明,責在原告,被告丙○○為主張時應即生效。
㈢本件原告承辦人員已到場承認連帶保証人丙○○確已於借款到期時一再向原
告意思表示,應以其質權設定以擔保系爭債權之定期存款一千二百萬元清償,該一千二百萬元原即定存於原告銀行,原告無可拒絕,蓋保証人有清償之權利,惟原告承辦人員竟依其上級之指示而故意拒絕辦理,藉以圖取利率差之利益,原告本案所請求之金額,實係原告故不以設質之一千二百萬定存款清償所借一千萬元,而由原告利用一手掌握存款、借款之帳冊之利而肆行玩弄會計挪移之遊戲,完全不實,原告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所呈陳報狀上所載「存單資金動向」,完全係原告內部一手編弄,完全係為圖原告己身之數目搬弄,原告一手編製,完全不是債務人或保證人之意,試問債務人或保証人非痴非愚,豈可能有資金卻不償還利率高達百分之八點九六五,又有違約金罰款之借款,而竟然轉存年利率僅百分之五點二之定存?豈符常理?又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定存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已到期,為何未用以還款?亦未馬上定存而遲至八十年六月廿八日才用以清償以該定存所質押擔保之借款?而此二個多月期間,該一千二百萬元竟又僅係以活期存款計算利息,損失不貲,原告銀行一手玩弄資金流向從中取利未免欺人太甚。
㈣退而言之,被告乙○○、戊○○係保証人,而當初擔任保証時,不但有一千
二百萬元定存質押擔保系爭借款,又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竟擅自將一千二百萬元定存之質押解除而肆行挪移,不但將其中一七0萬元另由丙○○挪走而另為定存,又將其十萬元挪以清償丙○○其他借款,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免負保証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貳佰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惟到期後未能依約履行,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間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結清定存時,尚有本金壹仟貳佰萬元、未稅利息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合計壹仟貳佰零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同日以其於代扣所得稅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後以陸拾陸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償還被告己○○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計息期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玖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償還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壹拾萬元償還被告丙○○另於原告銀行壹佰捌拾萬元借款之本金,餘壹佰柒拾萬元由被告丙○○轉存十二個月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其未到期(原定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壹佰柒拾萬元定存提前解約,並以該定存單所得領取之餘額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償還本件系爭借款本金,惟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己○○則以:於壹仟貳佰萬元之定存單到期之前,即表示願以該筆定存清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到期之債務壹仟貳佰萬元,惟原告並不同意,而於該筆定存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到期後直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未得被告丙○○之同意,擅自以部分款清償系爭壹仟貳佰萬元之借款及部分清償被告丙○○另筆借款,及將部分款項作為另行定存等語。
被告戊○○、乙○○則以:被告己○○於借用該筆借項卻展延清償期時,被告戊○○曾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及被告丙○○亦以在原告之一筆壹仟貳佰萬元之定存作為質權,茲該筆定存其定存期間既已到期,且被告丙○○亦同意以該筆借款作為清償之用,原告自應負其拘束,惟原告卻延未以抵充更將之作為清償另筆借款,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保證人應免負免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壹仟貳佰萬元,並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清償,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辯理一筆壹仟貳佰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定存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且設定質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份、增補契約貳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乙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該筆壹仟貳佰萬之定存是否係針此筆壹仟貳佰萬元之借款設定質權?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該筆定存額作為部分充抵被告己○○之借款,另一部作為充抵被告丙○○之借款,其餘又另為定存之方式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四、就該筆壹仟貳佰萬之定存是否係針此筆壹仟貳佰萬元之借款設定質權:㈠按銀行之定期存款客戶,以其定期存款為擔保而向銀行借款,此際質權人與標
的物債權之債務人(即第三債務人)合而為一,與權利質權之通常形態有異,然債權既已客觀存在,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則以對他人之債權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標的物設定質權實無異趣,況在存款人破產時,此種質權之設定更有重要之經濟之意義,且如此更有益於資金之融通,故在法律上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此類債權之設質與一般債權相同,惟因質權人既為第三債務人,則無庸另為設質之通知而已,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壹仟貳佰萬元之定存,而該筆定存期
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並於當日設定質權予原告,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影本自明,又證人即任職原告擔任授信職員呂肇聰到庭證稱:當初被告己○○向原告借款壹仟貳佰萬元時,係由連帶保證人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另連帶保證人丙○○願以一千二百萬之存單作為擔保(係指設定質權)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另證人即原告職員陳銘泰到庭證述:被告己○○向伊銀行借款不只一千二百萬元,且以土地及一千二百萬元之定存單作為質押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而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又所謂債權證書係指證明債權之文件而言,故依規定,證書之交付已為債權質權設定之要件,則於設質時,有證書而不交付者,亦應解為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是為債權質權設定之要物性,另債權證書僅係債權之證據方法,證書之交付,無從剝奪出質人就該債權之利用權(實即處分權),足徵本件被告丙○○係以提供一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據設定質權,亦即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債權為擔保被告己○○向原告所借款之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乙節,洵堪認定。
五、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充抵方式是否適當:㈠按以他人對於自已之債權設定質權者,係指出質人以對質權人之債權為標的物
所設定之質權而言,此所謂出質人包括出質人(即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二者在內,此種質權之實行,固亦應受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規定之規範,即於質權標的物債權,其清償期先於質權擔保之清償期者,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質權人本得請求提存,然因質權人即係第三債務人,自己對自己請求提存給付物,無實質意義,且縱未提存,質權人之質權地位並未改變,故此際儘可待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滿時,再實行其質權,其實行方法,於質權標的物債權與質權擔保債權之給付均為金錢時,以抵銷方法受償。
㈡惟查本件被告己○○向原告借款壹仟貳佰萬元且該筆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屆期,而被告丙○○即出質人以對原告即質權人有設定壹仟貳佰萬元之債權質權,惟該筆定存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況且該債權質權係為擔保被告己○○對原告之借款,已如前所述,顯見本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質權人即原告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為金錢債權,自得就對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於被告己○○之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時,未獲清償即可以被告丙○○所提供擔保之壹仟貳佰萬元之債權為抵銷之行為,而被告丙○○亦曾於被告己○○所借款項到期後,因無法清償即表示願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定存清償被告己○○所積欠之借款,但以被告丙○○需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二百萬元才能主張抵銷,所以原告並未表示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呂肇聰到庭證述屬實,益徵被告丙○○所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己○○向原告所借用之壹仟貳佰萬元到期無法清償,即表示願以定存金額壹仟貳佰萬元(此已設定債權質權)作為清償之用,再依原告所抵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所記載存戶須知第一點:本存款得按月支取利息,於期滿後始得取回本金,惟中途及逾期提取,按財政部有關規定辦理,第七點;存款期間中途解約,依實存期間利息折計八折計息,凡未存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益徵此定存單存戶即被告丙○○可以中途解約,是被告丙○○於被告己○○所借款項到期無法清償時即表示願以該定存金額為清償,已如上述,自應解釋為被告丙○○已表示中途解約而欲將該筆款項作為清償被告己○○所負之債務。
㈢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然本件如同原告所主張被告丙○○除擔任被告己○○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外,亦以自已為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被告丙○○即明示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定存額為清償,且已指定願以此抵充被告己○○所積欠之一千二百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丙○○雙方間就清償順序有何約定之證據,是被告丙○○抗辯原告自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該筆定存款項分別以部分償還被告己○○之欠款、被告丙○○之欠款及部分為續辦定存,並不符合被告丙○○之指定抵充乙節,自屬可信。
㈣從而本件被告丙○○一千二百萬元之定存,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表示以
該筆款項清償擔任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一千二百萬元,自應解為中途解約,且依被告丙○○指定之充抵方式,應先充抵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故尚餘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再將該筆款項抵充本金後,尚不足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另被告戊○○、乙○○抗辯原告所為之抵充方式自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但查原告自行決定之抵充方式並非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僅係對於清償之抵充順序之不同而已,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丙○○、戊○○、乙○○既係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己○○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如上所述,經清償之指定抵充後尚不足本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丙○○、戊○○、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原告自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解為同意被告丙○○解除定存單,而自行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縱使被告丙○○受有利益,乃係另一法律關係,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