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
原告戊○○
丁○○丙○○庚○○複代理人己○○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丁○○、丙○○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戊○○、丁○○、丙○○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之股東訴外人 林柏川林榮列 等人之推荐,加入被告關西高爾夫俱樂部,並分別與被告簽訂「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會員證號二二七、二二八、二三○),且已依約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各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原告庚○○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亦經被告之股東林柏川及訴外人 王森端 等人之推荐,加入被告關西爾夫俱樂部,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且已依約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各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入會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約六、七年球場即可開發完成。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該高爾夫球場施工面積超過教育部所核准面積,與法令有悖,致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勒令停工,且被告公司人員復表示球場另涉及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致迄今已逾十二年仍未能完成興建,類此均可歸責被告所致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七號,定一個月期間催告被告於函到日起一個月依前開創始會員契約履行,完成興建球場及其他設施以供原告使用,如屆期仍未給付,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即視為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之費用及賠償損害。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受催告後,迄今逾一個月以上仍拒不履行,是原告等被告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已解除,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退還原告等所繳交之全部費用及其利息,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被告一再推託遲延,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關西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影本三份、㈡收據影本三份、㈢關西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影本一份、㈣收據影本一份及匯款明細存摺影本一份、㈤被告函件影本一份、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三九六號、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之高球場所以未完工,係因政府法令修改從新申請執照,而政府尚未發給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致無法繼續施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依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教育部高球場設立許可及開發許可、雜項執照,施工到半途,因政府為修改高球場管理規則而由農委會命令被告暫停施工,嗣經數年政府修改高球場管理規則後,被告依新規則申請擴大面積之高球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得新設立許可執照,又依法重新申請開發許可,該開發許可尚未發給,因施工依法須取得新開發許可及新雜項執照,始得施工,因開發許可尚在政府審查中,未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前無法施工,係因政府執照審查尚未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施工,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被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申請也不得超過五年,被告對原告應提供之系爭債務為可供打球之高球場使用權,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依法定利息支付利息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高球場舊設立許可影本一份、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影本一份、㈢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體㈢字第八六○二一○九六號函影本一份、㈣被告晟申字第○○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七十七年間,加入被告關西高爾夫俱樂部,且分別與被告簽訂「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並已依約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各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入會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約六、七年球場即可開發完成,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該高爾夫球場施工面積超過教育部所核准面積,與法令有悖,致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勒令停工,且被告公司人員復表示球場另涉及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致迄今已逾十二年仍未能完成興建,均可歸責被告所致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六、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間催告被告於函到日起一個月依前開創始會員契約履行,完成興建球場及其他設施以供原告使用,如屆期仍未給付,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即視為解除。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受催告後仍拒不履行,是原告等被告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已解除,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退還原告等所繳交之全部費用及其利息,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被告一再推託遲延,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高球場所以未完工,係因政府法令修改從新申請執照,而政府尚未發給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致無法繼續施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依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再被告對原告應提供之系爭債務為可供打球之高球場使用權,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依法定利息支付利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丁○○、丙○○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因被告之股東林柏川及林榮列等人之推荐,加入被告關西高爾夫俱樂部,並分別與被告簽訂「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且已依約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各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原告庚○○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亦經被告之股東林柏川及王森端等人之推荐,加入被告關西爾夫俱樂部,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且已依約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各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入會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約六、七年球場即可開發完成。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該高爾夫球場施工面積超過教育部所核准面積,與法令有悖,致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勒令停工,迄今已逾十二年未能完成興建,被告給付已遲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關西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影本三份、收據影本三份、關西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及匯款明細存摺影本一份、被告函件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高球場所以未完工,係因政府法令修改重新申請執照,而政府尚未發給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致無法繼續施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依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高球場舊設立許可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影本一份、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體㈢字第八六○二一○九六號函影本一份、被告晟申字第○○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查教育部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始以體㈢字第八六○二一○九六號函核准「關西鄉村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面積為七一點八○六五公頃;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說明第三項所載「依稽查小組本(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實地勘查結果,該球場目前除下游滯洪埧及野溪整治完成外,對原要求改善各點均未辦理,並繼續超挖周邊農地,已開發面積約七十五公頃,較核准許可開發面積二一、七二六公頃超挖三倍之多,且球場仍採全面開挖整地,未分期分區施工,裸地亦未植生及作水土保持處理.....」,說明第四項載明「有關該球場水土保持及農地利用應行改進需予查處事項如左:㈠球場應全面停止開挖整地作業,加強水土保持防災措施,並全面植生.....㈣球場超挖部分應立即停工,請轉新竹縣政府依法查處,如有再動工情事應立即制止並依法移送法辦。㈤球場如有侵佔國有土地,請轉新竹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足徵被告遭命令停止開挖,嗣重新設立許可執照,係因其未加強水土保持,且違規超挖,以致須再就超挖部分申請開發許可,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係因政府法令修改重新申請執照,而政府尚未發給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致無法繼續施工等語,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其辯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隻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六、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間催告被告於函到日起一個月依前開創始會員契約履行,完成興建球場及其他設施以供原告使用,如屆期仍未給付,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即視為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之費用及賠償損害。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受催告後,迄今逾一個月以上仍拒不履行,是原告等被告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已解除,並有被告亦不爭執之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三九六號、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兩造間之契約即已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係自原告受領入會費及保證金共一百萬元,回復原狀除應返還上開金額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應附加自受領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償還之,故自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亦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被告辯稱其利息請求不得超過五年,且被告對原告應提供之系爭債務為可供打球之高球場使用權,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依法定利息支付利息亦無理由等語,亦不足採。查被告戊○○、丁○○、丙○○分別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給付被告二十萬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八十萬元,原告 田明 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給付被告八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二十萬元,有被告不爭執之收據影本三份、收據影本一份及匯款明細存摺影本一份可憑,從而,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丁○○、丙○○各一百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八十萬元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十萬元自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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