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丁○○
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則訂有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甲○○已付被告丙○○一百萬元,因被告丙○○未依約定移轉土地予與被告甲○○,被告甲○○對被告丙○○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而被告甲○○怠於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代位被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返還被告甲○○一百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其債權人即得為之。被告甲○○自認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另被告甲○○亦自認有陸續借款,故開立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為被告 德泉 所知悉,由原告為確保被告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清償原告所陸續交付借貸款項之債務,告知被告丙○○,兩造始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不論被告丙○○嗣後如何辯稱對證人 許文財 之證詞為爭執,渠早知悉上開事實,否則,渠實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之必要。況被告丙○○亦均未爭執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無力清償原告主張之真正,而被告甲○○對被告丙○○間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應得依法行使代位權。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固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雙務契約當事人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以觀,立於對待給付之權利義務應屬買賣價金之交付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至指定何人名義為應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如何指定等情,依約應均屬買受人權利行使之方法。被告丙○○所爭執被告甲○○未承接貸款一節,除因被告甲○○確已依約繳付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繳交銀行貸款利息,載明於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是無被告丙○○所辯稱之遲延履行之情。況被告丙○○亦仍負有依約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點交予買受人之義務,姑不論 渠任 依己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任意決定買賣價金應增添五十萬元之事實於法無據,渠坐收買賣價金之約定現金一百萬元,由買受人甲○○負擔銀行債務之履行,卻仍兀自由其本人自行使用系爭買賣標的物,依法實無法律上之理由得拒不履行己方所已擔負之義務即移轉所有權並點交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3、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被告丙○○通知原告前去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表明要快點辦理等情,除經證人許文財證陳在卷外,確與嗣後該系爭標的物遭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查封在案之事實相符,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達成協議撤回查封,是被告拒不履行點交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反因另積欠債務圖向原告多索取五十萬元以清償其所積欠他人,是否於匯豐汽車公司外另有債務,尚不確知之債務,復自行使用買賣標的物長達三年。是迨八十八年八月間之前後,原告依代位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另受被告甲○○委任一再以言詞催告其即予履行而未見履行,是有代位解除並請求返還價金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孔字第二三七八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文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積欠原告一百萬元,無力清償;而與被告丙○○間簽訂之買賣契約,迄今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一方面為等待法令變更,一方面因伊找不到有自耕能力之人,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委託原告辦理與被告丙○○間履行買賣事宜。
貳、被告 楊德全 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且「‧‧‧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故原告應就被告甲○○取得契約解除權及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提出被告甲○○背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無原告向發票人提示追索而無效果之任何紀錄,即其能否兌現而得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尚屬未定,則原告有無代位行使本件被告甲○○買賣契約解除權之實益,已非無疑。且縱被告甲○○迨於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亦僅得代為訴請被告丙○○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實大疑問。
(三)再者,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甲○○交付之第二期款三十五萬元時,即依約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備件資料,如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蓋妥印鑑章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予承辦代書,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買受人甲○○亦坦承「‧‧‧後來因為實際出資者入獄而無法辦理過戶‧‧‧」,「我在簽約以後一直未履約是在等待法律的變更,後來我也有在尋找有自耕能力的人辦理系爭土地的移轉,但直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找到有自耕能力的人‧‧‧」,足見系爭土地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係因被告甲○○無法找到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辦理過戶,並非出賣人即被告丙○○拒不配合辦理,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批明:「雙方協議買方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辦理本買賣之產權移轉手續,否則視同甲方(甲○○)違約」,另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批明:「乙方(丙○○)同意順延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甲方應辦理本買賣產權移轉手續,否則甲方應負責塗銷二順位之抵押權清楚予乙方」益徵瞭然,是就被告丙○○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而言,反係出賣人即被告丙○○一再催請買受人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屆期被告甲○○因仍未能找到具自耕能力者辦理過戶而一再展延,則系爭土地買賣所應負遲延責任者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丙○○,至為明顯,被告甲○○既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原告又如何代位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
(四)至證人許文財固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與原告及蘇先生到 楊德權 家中協調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丙○○要求在加五十萬元才肯辦過戶,因為系爭買賣價款已付清,因此,丁○○不同意被告的要求。當時是原告及蘇先生要我陪同去的,因為我認識被告,原告希望我去協調。原告當時已經找到了人頭要辦理過戶,但是,因為被告有上開要求,所以契約沒有履行。」、(問:原告為何有權利與被告洽談系爭買賣之交關問題?)「因為楊德權將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丁○○,當時是被告丙○○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辦理過戶就要快點,原告才找我去談的,被告丙○○因找不到甲○○所以才找原告,因為甲○○與原告是好朋友」、「在八十七年七月間,甲○○打電話叫我到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事項,因為甲○○是透過我向原告借錢的」。惟依買賣契約書末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批明的內容以觀,被告丙○○已同意甲○○順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過戶,證人又何須多此一舉於同年月中旬再至丙○○家中「協調」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且果如證人所述被告丙○○要求加價五十萬元始肯過戶,則被告丙○○於二月四日拒絕辦理過戶即可,又何必於是日同意被告甲○○順延辦理過戶的要求?
(五)又被告甲○○說實際上的買受人是所謂蘇先生,因蘇先生入獄所以才遲未辦理過戶,而證人稱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蘇先生也有到被告家中談,果爾,蘇先生既係實際買受人,事關自身權益,則由被告甲○○授權蘇先生或由蘇先生自行處理即可,被告甲○○又何必多此一舉委託原告處理移轉登記事宜?況被告甲○○稱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則敢問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是憑何身分代表被告甲○○與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等事宜?
(六)證人許文財證稱只到過被告丙○○家中一次,又如何與被告熟識?以一不熟識之人出面協調,豈不怪哉?況依證人許文財的說法,被告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之前並未提出加價五十萬元之要求,並同意被告甲○○展延過戶的要求,並無任何糾葛,既無糾紛需要處理,又何須「協調」?且被告丙○○既然通知原告要辦理過戶就要快點,顯然丙○○自始至終皆願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的義務,甚且於找不到被告甲○○時,仍催促原告辦理過戶,是何來遲延可言。
(七)又證人許文財稱被告甲○○與原告是好朋友,而被告甲○○又是透過伊向原告借錢,且被告甲○○凡事都是與伊聯繫,甚至在辦理設定時,也是叫伊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可見得證人許文財不論與甲○○或原告間,利害關係匪淺(或有可能是實際借款給甲○○之人,而丁○○不過也是人頭),是其附和原告與被告甲○○之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伊一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丙○○買受土地,已付價金一百萬元,因被告丙○○迄未依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又怠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甲○○通知被告丙○○解除渠等間之買賣契約,被告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丙○○即應返還被告甲○○一百萬元,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丙○○給付被告甲○○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向被告丙○○購買土地,已付價金一百萬元,約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伊迄今未能找到具自耕能力之人辦理過戶,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原告與被告丙○○洽辦土地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被告甲○○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已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原告不能證明已經提示不獲付款,故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況被告丙○○於被告甲○○支付第二期款時,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交付承辦代書,並無遲延,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被告甲○○未能提供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而非被告丙○○拒絕辦理,故被告甲○○並無解除權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保全者,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為證,被告甲○○亦自認積欠原告一百萬元,無力清償,則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即堪信為真。雖被告丙○○辯稱原告之債權可能因系爭支票提示而獲滿足,但原告對被告甲○○既確有債權存在,其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即得行使代位權,至於其債權將來是否可能因提示票據而獲滿足,與代位權之有無無關。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丙○○之給付有無遲延?被告甲○○是否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如有,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聲請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由甲方(指被告張凱筑)自由指定。乙方(指被告丙○○)不得異議;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批明:「雙方協議買方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辦理本買賣之產權移轉手續,否則視同甲方違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批明:「乙方同意順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甲方辦理本買賣產權移轉手續,否則甲方應負責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清楚與乙方。」,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可參。被告甲○○自認不具自耕能力,而未辦理過戶之原因係等待法律變更,且未找到有自耕能力之人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被告甲○○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時,係預期以由被告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時,或於法令變更不以自耕能力始得買受農地時為被告丙○○應移轉土地之時點,其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約定延後產權移轉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約定被告張凱筑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產權移轉,並非約定被告丙○○應於前開時日前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對於被告丙○○辯稱於收受被告甲○○第二期款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承辦代書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覓得具自耕之第三人時,即可交由承辦代書辦理,並無被告楊德泉再行配合之必要,且被告甲○○自認並未找到有自耕能力之人,而農地之移轉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法修正生效前,承受人非具自耕能力不得移轉,故被告丙○○辯稱未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張凱筑,即非無據。
(二)證人許文財雖證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與原告及蘇先生至被告丙○○家中協調土地移轉事宜,被告丙○○要求再加付五十萬元,才肯辦過戶,因系爭買賣價款已付清,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丙○○的要求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委託原告與被告丙○○洽辦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無權代被告甲○○與被告丙○○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被告丙○○縱曾提出辦理移轉登記需加付五十萬元之新要約,對被告甲○○根本不構成違約事由,原告既無權代理被告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丙○○縱拒絕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要求,對被告甲○○而言,並無遲延之可言;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既未曾與被告丙○○連繫,亦未指定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被告楊德泉未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即遲延給付,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必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查農地移轉承買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已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刪除而不復存在,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得隨時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約定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移轉手續,否則應負責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僅係被告張凱筑未於前開時間內辦理移轉手續時,負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並非因此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而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二人對於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點,即未再協商,解釋上應以被告甲○○通知移轉登記時,為被告丙○○應給付之時,係一未定履行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張凱筑須於被告丙○○給付遲延,經被告甲○○定相當期限履行而不履行時,始有權解除系爭契約。查原告自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通知被告丙○○解除系爭契約,但原告不能證明於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時期催告被告丙○○履約,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甲○○無權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丙○○返還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