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香港)塑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上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兵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訴外人上兵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禁止被告對訴外人上兵公司為清償,嗣原告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調卷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受理,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竟對訴外人上兵公司工程款之債權聲明異議。按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已禁止訴外人上兵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被告曾提出異議自認訴外人上兵公司對其尚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今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訴外人上兵公司對被告有收取工程保留款之權利,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撤銷前,聲請調卷執行,被告竟對執行命令異議,否認訴外人上兵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致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而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訴外人上兵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保全執行後,債權人就保全之權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必重複保全執行所為之程序,直接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繼續以後之換價程序,謂之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亦即保全執行所為之行為於本案執行時亦生效力,以免生重覆查封之情形,然若保全執行程序嗣後遭撤銷,則保全執行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是否仍及于終局執行?其答案應係肯定。蓋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後,雖已含蓋於本案執行中失其獨立存在,但仍潛在地繼續存在,須至本案執行達其目的,始與本案執行同時消滅,亦即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之前保全執行所為之行為及于本案執行,此時於本案執行程序中不須再行履踐保全執行之行為,保全執行所實施行為之效力當然包含於本案執行中,而本案執行既未經撤回、撤銷,則本案執行中所包含之保全執行行為當然仍發生效力,但此時仍併存二種執行程序,一則為保全執行,一則為本案執行,因此嗣後保全執行經撤銷後,本案執行仍存在,且之前保全執行所為之行為,於債權人聲請移本案執行時,已對本案執行發生溯及效力,自不因保全執行遭撤銷而受影響。
2、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亦即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聲請時」及於再聲請強制執行之該他債權人,故後執行事件,於其「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並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則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顯現。而此法條雖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然於同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再聲請調卷執行之情形亦應可一併適用,蓋此法條訂定之原意,在于宣示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因此在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有重覆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時,為避免重覆查封之情形發生,乃予以明文規定前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於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及于後執行程序,嗣後先執行程序撤回、撤銷,後執行程序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顯現。同理如同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保全執行後,嗣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聲請調卷執行時,則於該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前保全執行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亦及于之後之本案執行,因此本案執行之查封效力溯及於前保全執行查封之時,嗣後縱使保全執行遭撤銷,亦不影響本案執行之查封效力。
3、原告聲請假扣押第三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兵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時就此工程款債權便已發生查封之效力。嗣後原告對債務人上兵公司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程序予以併案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意旨,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所生之查封效力,於原告聲請調卷執行時,不論嗣後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程序撤回或遭撤銷,均及於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程序;故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程序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遭撤銷,惟於此假扣押執行遭撤銷前,原告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聲請調取此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執行,而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聲請調卷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及于後執行程序之本案執行,且不因假扣押程序是否撤回、遭撤銷而受影響,是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效力,對於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程序仍有效力。
4、按「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故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者,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處分,例如債權讓與,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且「前案所實施之執行處分,其效力既為後聲請執行者繼續存在,則債務人在查封後,再聲請執行者提出聲請前所為之處分,對再聲請執行者亦不生效力,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債務人上兵公司所為之清償,違反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程序查封之效力,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5、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案執行程序時,雖已有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扣押命令,然因當時該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可領取,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不知,既不知當時工程款債權是否可領取,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就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債務人工程驗收完成無須負擔工程及瑕疵擔保責任時予以扣押,則此種扣押命令,並無違法、不妥之處,亦無「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效力,對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程序並未發生溯及之效力」之意思。
6、假扣押執行所指之工程款債權與本案執行所指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二者之用語雖有「保留款」三字之差異,然其含義均相同,亦即均為因該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因此工程保留款債權亦屬廣義之工程款債權,再者本案執行所指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亦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工程款債權其中之一項目,而因被告承認有此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方於本案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時,就被告所陳述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予以扣押,是以前後執行程序所扣押之標的並無不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及通知、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即受通知後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之通知亦載明:「茲據該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台端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或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報,即撤銷前發執行命令」,原告既未於該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對被告起訴,則前開執行命令應於於期限屆滿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失其效力,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將工程保留款給付予訴外人上兵公司,並無抵觸執行命令可言。
(二)原告於本院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後,曾就該撤銷之裁定提出抗告,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依法不得再抗告,故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業已經撤銷確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然自始無效。訟爭房屋之假扣押既經依法撤銷,並經執行法院予啟封,則上訴人已失去執行債權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0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執行處分經撤銷者溯及失效,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處分,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但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強制執行被撤銷者,回復至未執行前之原狀,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債務人之清償即自始完全有效。故本件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回復至無執行命令之狀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對訴外人上兵公司清償工程保留款債權,並未抵觸該執行命令,且被告對訴外人上兵公司所為之清償即自始完全有效。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前執行命令(即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即明確聲明「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債權人存在」,且按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依法顯尚未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人確實對其尚有一百一十九萬五百零一元之債權,且該權斯時已存在,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程序聲請就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程序調卷執行時,係主張就其執行標的(即系爭債權)業已先經保全程序實施查封,故聲請調卷執行而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行發收取命,惟本院執行處並未直接發收取命令予原告,反另行發給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之扣押命令,且前、後二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標的迥然有別,前者為工程款債權,後者則為工程保留款債權,益證本院執行處亦認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效力,對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程序並未發生溯及之效力,若如原告所言,前扣押命令對後扣押命令亦溯及生效,豈非謂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重複扣押之情事。
(五)進一步言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明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是上開規定顯於他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財產聲請執行時,方有適用。惟查本件僅係原告一人先依保全程序實施扣押,再依終局執行名義請求發給收取命令,而本院執行處均分別核發扣押命令之情形,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益證被告主張「前一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對後一執行程序當然發生效力,後一執行程序溯及至先執行事件查封時,發生查封之效力,嗣後如前執行程序遭撤銷,亦不影響後一執行程序之執行效力」,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六)本件後執行命令(即八十九年民執正字第二0二二二號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時,訴外人上兵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異議狀、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結算驗收證明書、支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二二號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上兵公司積欠伊貨款未清償,伊於起訴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上兵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訴外人上兵公司為清償,被告亦自認訴外人上兵公司對其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工程保留款,嗣伊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與前開保全執行案合併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八十九年民執字二○二二二號扣押命令,惟被告卻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上兵公司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侵害伊私法上之權利,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訴外人上兵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訴外人上兵公司工程保留款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雖該清償在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扣押命令撤銷前,惟該扣押命令既經撤銷,被告所為之清償,即自始有效,故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二二二號扣押命令核發時,訴外人上兵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就訴外人上兵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被告不承認訴外人上兵公司之債權存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稱僅剩工程保留款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此項保留款依約為驗收期間缺失改善之必備費用,目前業主驗收尚未完成,保留款債務人尚無權動支,故債務人(指上兵公司)對第三人(指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異議狀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異議狀中自認上兵公司對伊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之保留款債權,並無可採;而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被告異議事由通知原告,如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此有執行卷附通知、送達回證足憑。原告未於前開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顯然係認為被告之異議並無不實,故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扣押命令,處於被告得隨時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之狀態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有執行卷附陳報狀可稽,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不因原告已聲請本案執行而受限制,故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撤銷執行命令處分違法而無效,並無可採。
三、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所定查封之效力係採相對無效說,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清償行為,仍屬有效。
僅債務人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而已。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處分,如債權讓與、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但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強制執行被撤銷者,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債務人之清償自始完全有效。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工程保留款給付訴外人上兵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違反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扣押命令,然該執行命令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經被告聲請撤銷而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撤銷,故前開執行命令撤銷後,已回復至無扣押命令之狀態,被告對訴外人上兵公司所為之清償即自始完全有效,被告辯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核發八十九年民執正字第二○二二二號扣押命令時,訴外人上兵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存在,即非無據。雖原告主張在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保全執行效力,於八十九年民執正字第二○二二二扣押命令核發時及於本案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二○二二二號執行事件,於聲請時,即發生潛在的查封效力,不因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撤銷而受影響。惟查:
(一)所謂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係指保全執行,債權人就保全之權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或保全執行後終局執行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必重複保全執行所為之程序,直接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繼續以後之換價程序。故本案執行欲直接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必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並無瑕疵時,始得為之,如保全執行命令被撤銷,本案執行即無從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行為,故無保全程序已經撤銷,保全程序之查封效力及於本案執行查封效力之可言。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扣押命令,因原告未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之法定期間內起訴而處於被告得隨時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之不確定狀態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所發之前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撤銷前開命令,本案執行已無從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三二八四號扣押效力,及於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字二○二二二號,並無可採;且本院於原告聲請調卷執行時,並未利用先前之保全程序,繼續以後之換價程序,而係重新核發扣押命令,並於扣押命令核發後,撤銷原保全執行之扣押命令,應係原保全執行扣押命令有瑕疵,不能為本案執行所利用;而第三債務人於執行事件中,本非當事人,苟債權人怠於行使法定程序,實無過度保護債權人之必要。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規定對於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有其適用,其旨在避免重複查封。本件保全執行及本案執行之債權人均為原告,應係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之問題,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據右述,本件訴外人上兵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二二號扣押命令核發時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上兵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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