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上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古車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丙○○所有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相約於該日十三時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見面,被告先支付五萬元訂金,並由該男子交付車輛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被告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竟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一顆,蓋印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丙○○」印文一枚,旋又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印文二枚,以重新申領行照並據以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相關車籍資料文件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被告欲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前停車場內取車時,適為告訴人發覺,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構成要件,始可成立;且行為人除客觀上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進而必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備故意之決意要素。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必被告主觀上對於提出供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亦明知係不實之事項始足以該當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林聖傑 、乙○○之證詞,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與印章一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電話之介紹,而向其購買上開車輛,並由該男子於右開時、地交付「丙○○」之駕駛執照以供辦理過戶登記,及未經告訴人當面授權下,為辦理過戶登記,而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丙○○」之印章一顆,並蓋用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據以重新申領行車執照並辦理過戶登記,而使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事項登載於相關車籍資料文件中,辦妥車籍登記後,即返回原汽車停放處欲等候「陳仔」交車與交付餘款,然「陳仔」並未出面,惟恐「陳仔」將車取走,經向警方詢問後,雇請鎖匠前來開鎖,適為告訴人遇見等情,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監北字第八九六九二八0一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影本附卷,及扣案之「丙○○」印章一顆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車主為甲○○之行照一張在卷可稽,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為中古車商,綽號「陳仔」之人是打伊登載於雜誌上之電話與伊聯絡,在停車處看車時,「陳仔」曾以該車之鑰匙開啟車門供其看車,並告知他車主有授權可以自行刻車主「丙○○」之印章以辦理過戶登記,因代刻印章在中古車買賣中是經常有的,所以對於「陳仔」稱車主有授權代刻印章等詞並無懷疑,且在辦理過戶之前,曾經向監理處查詢該車是否為贓車後才辦過戶,過戶之後因遍尋不著「陳仔」,又怕「陳仔」趁其離開停車場時將車開走,所以在以電話問過警察之後,才請鎖匠來開車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買賣中古車而將其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刊登於汽車雜誌上,以供聯絡之用,業據其提出2手車訊(周刊、2000No.87第五一六頁)在卷,且經核該電話通聯紀錄之來電部分有數通0000000000之電話,而該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有被告前揭電話號碼、告訴人桃園住家電話0三-三二九××××、行動電話0000000×××及協助告訴人與竊車之人聯絡之朋友 陳永生 0000000×××之通話紀錄,此分別有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可參,並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其自己住家、行動電話及友人陳永生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此雖與被告供稱「陳仔」所留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之詞並不相符,然就被告供稱是「陳仔」以伊留在雜誌上之電話與伊聯絡之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抵達時,發現被告的車停在我車後,我車之左前門及後行李箱開著,李以為我要停車,我才告訴他車是我的;證人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所有權糾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時之承辦員警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二人同來報案,被告持新行照,告訴人持報案三聯單;另一證人亦為承辦員警林聖傑則證述,當天下午四點多,被告與告訴人一同來報案,雙方為了車子的所有權爭執,做完筆錄後查證電腦時,並沒有報案資料等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監理處北區分處本件車輛過戶承辦人員丁○○於審理中證以,如果是贓車電腦會顯示,因電腦與警方有連線,本件過戶之時是正常的,如果是贓車,電腦就會被鎖定而沒辦法輸入等詞;又雖告訴人之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失竊時,已向警方報案,惟警方卻遲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始將報案紀錄輸入,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憑,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該車究屬何人有所爭議始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之情,被告辯以其曾向監理處查詢確定車輛不是贓車之後,才辦理過戶,伊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警察是在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報案時,才將報案資料輸入一節,應堪採信。
(三)另證人 郭顯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進大汽車商行,除修車、代驗車輛外,也有介紹賣車,車子轉給中古車商時,如果沒有印章,會請車商自己代刻,大部分情形都是代刻,用完就丟了,而不管客戶熟悉與否,都有代刻印章之情形。故被告所稱,代刻印章在中古車買賣中係屬常見之詞,亦非不可採信。
(四)又關於汽車所有人以個人名義辦理過戶應檢具之證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另證人丁○○則證稱,非車主辦理過戶異動登記須具備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行照、車輛原始證件,而行照及原始證件如果遺失可以依身分證明同時補發,本件即為同時補發原始證件,且因被告是新車主非第三人受委託辦理,所以可以直接辦理,不會依一般受理之習慣,要求申請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本案被告於辦理過戶時,係以個人名義辦理過戶,依前開規定及證述,被告只須檢具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有告訴人之駕照)、印章即可辦理,故而,被告於申請辦理本件過戶之時,係依一般習慣申請,尚無其他可議之處。
(五)再者,被告係將該車移轉過戶於自己名下,有扣案之行照可佐,若被告明知該車係贓車,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車輛移轉於自己名下,而供警方有所跡證可循。
且被告陳稱,過戶之後係因等不到「陳仔」,又擔心「陳仔」利用其離開停車場之際,以鑰匙將車輛開走,所以才會請鎖匠開鎖之詞,與常情亦非有不合。
(六)又雖被告並未核對「陳仔」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為何人,及向「陳仔」索取車輛之原始資料等文件,惟此亦僅能認係被告於買賣過程中之疏忽,尚難據此即擬制或推測被告明知「陳仔」並未獲得車主即告訴人之授權委託賣車。被告在已先查詢係爭車輛確認並非贓車後,始誤認車主確有委託「陳仔」賣車及授權代刻印章,而憑「陳仔」所交付之「丙○○」駕照及自行代刻之印章前往辦理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並以該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上,而使承辦公務員將其申請過戶之事項登載於相關之車籍資料文件中。被告既認自己有獲得車主丙○○之授權代刻印章,進而據以辦理過戶事宜,則難認被告對於偽造私文書有故意之認識,亦難認其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之過戶資料係為不實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自稱「陳仔」之男子,藉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利用告訴人急於取回車輛,及被告急於買受中古車藉以賣出牟利一時疏失之情形,在幕後以電話操控二方行為,而遂行其取財之「一車雙吃」目的,被告僅係遭該犯罪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應非虛言,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