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蘇慶福 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面積共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中遷出,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面積共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中遷出,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征東 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曾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其與配偶已先後死亡,但現仍由其成年子女即被告占有使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退休人員死亡後,已成年子女既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不合續住宿舍之意旨,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再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依房屋價值及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計算房地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五年租金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另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末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屬欠缺正當權源,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清冊、戶籍謄本、陳征東及陳 王金英 除戶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催告函、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另聲請勘驗現場及鑑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現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之父陳征東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曾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其與配偶已先後死亡,但現仍由其成年子女即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清冊、戶籍謄本、陳征東除戶戶籍謄本、催告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死亡者。」,可知,借用人死亡者,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貸與人不得主張借用人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
(一)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前係由陳征東基於任職關係而獲得借用居住,其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陳征東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死亡,其配偶陳王金英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陳征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陳征東、陳王金英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所闡釋之:「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時,外國立法例有定為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當然終了者(瑞債三一一條、日民五九九條),在我民法則僅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貸與人不為終止時,原借用人之繼承人固可繼續契約,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了。」等語,可知,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借用人陳征東之死亡而當然消滅,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陳征東之全體繼承人之間。在原告對陳征東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陳征東之全體繼承人顯尚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經查,原告前僅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分別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有該等催告函可參,然遍閱該等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有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遲至起訴時,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參,該起訴狀繕本則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被告,是斯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被告自此時起即非有正當權源(即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三)綜前,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卷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受之利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零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一)原告主張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徐州路、紹興南街、林森南路圍成之區域中間,鄰近臺灣大學法學院及台大醫院、台北商專、成功高中,位處於巷道內之住宅區,附近大都為文教機構,交通便利;再者,系爭房屋為水泥牆壁材質,屋頂加蓋鐵皮,屬於一層樓之水泥磚造房屋,房屋現狀尚稱良好等情,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按,是其坐落位置為文教、住宅區域,且交通便利。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房屋及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堪屬適當。
(二)至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其所受之利益內容乃屬利用該土地及房屋後所享有之客觀利益,亦即土地、房屋之用益,此利益即屬於本條規定之因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其原物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價額之計算當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而非以償還時之價額為依據。而土地、房屋之用益其償還價額之計算,依前述說明,因其性質較接近對租賃物用益之代價即租金,故大抵皆以租金計算標準為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另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於原告起訴時為十七萬三千元,有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此與被告所負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時間相去不遠,是本院決以此客觀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再者,房屋坐落之基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四百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可查。另系爭房屋占有之基地土地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建地字第九0六0五五三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及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依據,尚於法無違。
(三)然查,被告係自原告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終止契約時,方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被告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遷出之日止,其占有房屋及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故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房屋佔用土地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其土地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四百元,再加計房屋價值後,總額依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算之,每月確為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六十二平方公尺×五萬三千四百元)+十七萬三千元=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年息百分之十÷十二(月)=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面積共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中遷出,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