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宏昇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欽正 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張泰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和案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為「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所簽訂之物料訂購契約書,總價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二元,被告向長鴻公司承攬部分工程,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應給付貨款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詎被告至今依然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物料訂購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十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兩造間有交易行為,亦未向原告訂貨,更不曾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訴之聲明仍得為擴張、減縮之行為,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遲延利息之部分原係請求依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算(參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改自「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查其更改遲延利息請求時間之行為係屬訴訟聲明之減縮,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與訴外人長鴻公司簽訂物料訂購契約書,並依約交付「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所需物料,被告向訴外人長鴻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使用部分物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積欠貨款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未為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被告亦未使用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證,無非以物料訂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查:
㈠考之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與
其締結前述卷附「物料訂購契約書」並於事後訂貨且並收受系爭標的物之買受人,乃訴外人長鴻公司,而本院細繹上開「物料訂購契約書」其內所載,所謂「立合約書人」亦確實僅有原告與訴外人長鴻公司而已,而契約中所載「買方之聯絡人」亦為受雇於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工地聯絡人 陸義芳 副理,且依契約書明文約定給付貨款之義務人亦僅為「買受人」即訴外人長鴻公司等情,是之契約書中並無一語言及被告應負何等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義務之文字,而事後依系爭契約條款權利向原告訂貨之人亦為長鴻公司之受僱人 陳啟昌陸義方 等人,且原告亦果將貨物交給長鴻公司等情,是觀之其等交易情節,被告既始終均未出面,則縱買受人長鴻公司存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與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涉,是原告執上契約書,即指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因此需負給付前開貨款責任,即嫌無據。何況審酌前開契約條款及事後原告交付物料之情事,原告出售並交付系爭貨物之對象,既為訴外人長鴻公司,而訴外人長鴻公司亦親自收受貨物並於契約內允諾給付貨款,縱訴外人長鴻公司其後撥付部分物料交予下包商即被告使用,此亦顯係訴外人長鴻公司基於另一新的契約關係(交易對象為被告)所負之責任,亦難指為此舉竟會改變前開「物料訂購契約書」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角色。是知被告否認兩造間曾經締結採購前開物料之合約等語,當非飾卸。
㈡其次,原告雖指被告已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持之報
稅,亦可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云云。但查被告已經辯稱其係因實際上使用物料之人無法使用統一發票,故經協商才由被告收受前述統一發票等語。而揆諸原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認「是長鴻向我們訂貨,我們是將貨物交給長鴻公司,後來長鴻公司要求發票要開給海陽公司因他們將工程轉包給海陽公司」、「貨是長鴻公司主任收的,發票是長鴻公司叫我們開的」各語,尤證兩造均係因長鴻公司之指導所為始有前開統一發票之授受舉止,並非基於尋常之買賣關係所為之交付,至為明顯。可知被告所辯:雖有收受系爭統一發票但非因此與原告間成立何等買賣契約一節,堪可相信。自不得徒以原告曾經交付該等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而被告亦曾以該等發票申報稅捐,遽認其等間確有如原告所述之交易情節,要無疑問。因此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亦無從做為利己主張之證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利己事實者,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所明定。茲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而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兩造對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提起本件貨款請求,即乏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起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間既無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亦否認曾有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與原告,責被告無端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營業稅捐,是否涉有其他法律爭議,則非本件可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