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聖將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聖將公司,後改為宏佳公司)承租由乙○○所購買,靠行聖將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車,約定租期二日,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丙○○於取得該小客車,並繳付二日之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縱經聖將公司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嗣經乙○○同行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行經台北縣○○鄉○○道附近時,始發現丙○○所侵占之前開車輛,並通知乙○○持備份鑰匙將車開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函為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僅與告訴人約定租期二日,並給付告訴人二日之租金,嗣未返還該車,亦未與告訴人聯繫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辯稱:我向告訴人租車後,就到蘇花公路天祥段擔任挖土機司機,後來我有請業主即公路局的監工 楊明 先先生幫我開車回去還給告訴人,並拿三萬元給 楊明先 順便與告訴人結算租金,但楊明先回來的時候,遭崩落之土石擊中而死亡,據其同事稱他因尿急而將車子開到五股交流道附近之路邊,覓地小便後回來即未發現該車,嗣後我因為擔心告訴人不知會如何計算所拖延之租金,害怕積欠之租金太多,所以不敢出面處理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甲○○偵查時之指訴及其出具之汽車租賃合約切結書均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二日,嗣未依約還車之情,然無從證明被告於租車後有何將該車出賣、質押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則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車其原由非僅一端,尚難以被告未依約還車,且事後少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遽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另偵查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函復之八十三年七月間未受理AA─四二六0號自小客車失竊一案,亦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車並無報失竊之紀錄,然縱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而觸犯本件侵占犯行,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遽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屬不足。且查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在五股隧道找到的,當時之車況是車門及底盤都有撞損之痕跡,車子是鎖著的,車裡有被告的衣服及其他被告之東西;另一告訴人甲○○則指述,(問:你中間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有無說要請他朋友來還車及租金?)被告只有說過兩天要開車來還我等詞,則在被告停止與告訴人聯繫之前,所告知告訴人的均是會將車返還,又在告訴人找回系爭車輛時,車上尚有被告之衣物,表示該車仍在被告使用管領中,並無交付他人之跡證,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於外之客觀情狀,益徵告訴人等之指訴只能證明被告有租車及嗣後未還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如買賣、質押等之處分行為,故被告不能返還車輛是否有其他原因,無從知悉,則不能認定其有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之行為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惟被告明知其之後即將要前往蘇花公路天祥段工作,何以要租車兩天,動機實有可議,是其是否有以給付二日租金為手段,藉以詐得其後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或使用該車之利益,而有另涉詐欺罪嫌,應於本案確定之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被訴侵占案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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