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出生,婚後育有子女 潘念慈潘芸芸 (現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屢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對原告肉體上之傷害,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另被告動輒辱罵原告「爛貨」、「不是東西」、「你是我買來的一條豬」、「像你媽的X一樣髒」,令原告身心備感煎熬,如原告出言頂撞,即遭來被告一頓痛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㈡、被告多年來鄙視原告,稱原告為其買來的一條豬,任意辱罵原告為爛貨,卻要求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及三餐,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拒絕支付原告生活費,致原告無錢買菜、購物,無法維持生活,只好靠昔日之積蓄及向子女伸手拿錢度日,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潘念慈結婚喜慶上,被告對原告揚言稱「我潘家辦喜事,跟你姓劉的沒關係」、「你只不過是我用一萬元聘金買來的一條豬」等語,令原告內心悲慟萬分,而被告長期脾氣暴躁、動輒毆打、辱罵原告,踐踏原告之自尊,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分房多年,婚姻已生破綻,無復合之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女警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潘念慈、潘芸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於五十四年間結婚,被告工作繁忙,家事多勞原告照料,退休後曾施行心臟手術,亦賴原告照料,被告甚為感激,惟原告竟指責被告未請人照顧,並向鄰居訴苦,原告未思其於三十四年前亦多次住院,全由被告照顧,而未懷感恩。兩造偶有爭執,都是被告賠理作罷,未掛在心上,現被告年邁,且有痼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一日無原告,願家事全由原告作主,言行自由均不加干涉,以求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免傷害兩造所生子女。
㈡、被告甚愛妻子與家庭,處處為家庭著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因瑣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當時兩造之子潘念慈雙手拉住被告,三人推、拉、扯,被告倒地受傷,原告亦或因受傷,因見被告受傷倒地而害怕攜子離家,經親友規勸後始返家。
㈢、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說媳婦的不是,被告說公道話後,原告惱火大罵被告:「王八、烏龜、不是東西...」,被告忍無可忍即伸手作勢輕輕掌摑原告(原告竟能提出驗傷證明,被告只好低頭認罪),原告立刻持傘攻擊,擊中被告小腿,原告又扔瓶子打被告,幸未擊中,被告受原告攻擊所受之傷勢遠較原告遭被告掌摑為重。
㈣、被告並無不支付生活費予原告,而係原告拒收,原告曾將被告交付之生活費用力摔在桌上,且揚言「菜是我買的,飯是我做的,你不能吃」。另原告為潘念慈訂婚事主張舅最大坐首位,被告戲稱「我哥才大」,原告立刻回罵「 潘元臣 是你堂哥,算什麼東西。」,被告即答稱:「姓潘的兒子結婚,舅姓劉,怎麼最大?」,並未稱「我潘家辦喜事,跟你姓劉的沒關係」,否則原告之姓名不會列在潘念慈結婚公證書上證人欄內,亦不可能列名在喜帖上,足見原告先開口傷人,所指稱之事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你只不過是我用一萬元聘金買來的一條豬」、「爛貨」,原告應舉證證明,又被告耳聾,說話聲音大,原告竟經常指責被告天天兇巴巴對待其母子,致子女對被告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喜帖、結婚公證書、債務清償證明、薪資清單、付款簽收簿、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領藥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出貨單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潘念慈、潘芸芸(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毆打、辱罵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被告並自認原告與伊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推拉扯致受傷及伊有掌摑原告等語無誤(見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二九一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提答辯狀),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潘念慈復到庭證述稱:「兩造常起衝突,媽媽說理,爸爸脾氣暴躁就會打媽媽,八十三年我沒有看到爸爸打媽媽,是我回家之後,看到媽媽受傷,我帶媽媽去驗傷。爸爸打媽媽的次數算不清楚。爸爸常常罵媽媽笨、豬、三字經。」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潘芸芸亦到庭證述稱:「每年爸爸都有罵媽媽,罵媽媽笨、豬、三字經。爸爸都在我們上學的時候,和媽媽起衝突;在我高中的時候,爸爸拿鐵條,要打媽媽,我們把爸爸擋下來;爸爸打媽媽,打得很嚴重的時候,媽媽會離家出走。爸爸以自己的意見為意見,是家中的王。」等語明確(均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念慈、潘芸芸均為被告之子女,彼此間有至親關係,衡情殊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渠等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自無可取,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常受被告毆打、辱罵致身心痛苦異常之事實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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