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聘僱持停留簽證,以業務目的來台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TRAM,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擔任看護、清潔及整理家務之工作;嗣因NGUYENTHITRAM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TRAM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外僑出入境紀錄端末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證人NGUYENTHITRAM於警訊時之證述;(二)外僑出入境紀錄端末查詢資料一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甲○○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另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稽,因圖便利,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庶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