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鎮○○街六五之四號前之花園內,拾獲甲○○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八里鄉聖心女中附近為不詳姓名人所竊取,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因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鎮○○街○○○號七樓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乙○○在場,嗣帶警至其臺北縣○○鎮○○街六五之四號十一樓之一住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時,起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拾獲後原擬交予伊住處之警衛處理,因警衛業已下班,遂將之帶回伊住處,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八里鄉聖心女中附近為不詳姓名人所竊取等情,業據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確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按國民身分證乃證明個人身份不可或缺之證明文件,屬重要之身分證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若有拾獲他人身分證應儘速交還本人或交由警方處理。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初即拾獲該證件,卻置於自己住處,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仍不思交還本人或送警招領,顯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各節尚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