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甲○○所經營「好客便利商店(原名係日月星辰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甲○○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王牌對決梭哈台」,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開分後,與機具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分數兌換上開商店內之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乙○○、戊○○(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丁○○正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戊○○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睹客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戊○○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業據同案被告甲○○、丙○○、乙○○、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亦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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