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九號、第七三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淨重零點陸公克、零點玖公克及零點肆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炮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淨重零點陸公克、零點玖公克及零點肆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炮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之九月份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之九月份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前開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及基隆市○○區○○路○○○號四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在基隆市○○區○○路一一o號四樓、臺北市○○區○○○路民權西路口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o.六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九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炮二個、吸食器二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七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分別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按,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o.六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九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炮二個、吸食器二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等物品,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可資佐證,是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七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項第二款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乃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所為,乃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然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前次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仍再次施用,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惡性甚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尚無明顯造成他人危害之情形,並其施用之期間、方式,及在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o.六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九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炮二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其中海洛因、安非他命固屬查獲之毒品無訛,而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炮二個則因與其所附著之毒品無法分離,是以上開毒品及物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