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由泰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係 廖榮泰 )施工之排水溝內,徒手竊取泰利土木包工業所有,由乙○○看管之破碎機二台(即雙手各提起一台),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泰利土木包工業之監工(員工) 廖文峻 發現,即大喊「小偷!不要跑!」,並予以追捕,甲○○在排水溝內往前跑了約一百公尺後,即將破碎機二台放下,並跑出排水溝欲脫逃, 惟旋 遭廖文峻逮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提取破碎機二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撿爛鐵,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並不知他們在施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當時我是在排水溝上方(離施工處約一百公尺)用餐,發現甲○○進入工地即施工中之排水溝內雙手各提起一台破碎機,我喊他,他就提著破碎機在排水溝內往前跑了約一百公尺後,即將破碎機二台放下,並踏上板模,跑出排水溝欲脫逃,後來就被我抓住;施工之排水溝約有五百公尺長;當時排水溝係部分完工,現場留有板模,有破碎溝壁」等語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上開破碎機係置於施工現場,被告應無誤認係無主物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其係進入工地內竊得破碎機二台,因被物主發現大喊小偷,不久即當場被查獲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破碎機二台,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始經乙○○發現,並予以追捕而報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所竊取之物值約二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