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榮祺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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