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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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其父親 吳益賜 所開設之建成機械廠,除擔任地質探勘之工作外,平日亦負責接送該機械廠工人外出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故被吊銷,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U4─四0五二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距柑林橋約一百公尺處之台北縣土城市○○路,適對向車道有一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因超車而超越中線行駛,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發見時已不及反應,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猛將自小貨車駛往右閃躲,致該車撞及路旁鐵製圍欄,圍欄內之鐵條適穿進車體內,刺穿坐於小貨車駕駛座右側之建成機械廠工人 江基興 之腹部及丙○○之腿部(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告訴),致江基興因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丙○○腿部受傷。甲○○於事故發生後,僅託不詳姓名路人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未留在現場施救而往台北縣土城市方向逃逸,返回建成機械廠躲藏。嗣經 簡林鶴 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行經該處,發見前開自小貨車停於土城市○○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甲○○並於翌日上午,由其父親帶至警局接受訊問。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林鶴、丙○○、被害人江基興之兄 江基發 、妻子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江基興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故吊銷,惟其仍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就前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道路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央不詳姓名路人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惟渠未留在現場施救,仍無解於肇事後逃逸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侵害二法益,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駕車肇事致丙○○受傷而逃逸犯行,漏未論及,惟此與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為同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犯罪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肇事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