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0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以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止,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戊○○、己○○施用(該三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辦)、在三重市丁○○母親住處、三重市○○○路某汽車旅館,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留曉青 施用(留曉青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辦)。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其前開住處與己○○為警查獲。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與丙○○、戊○○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末依留曉青所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丙○○、留曉青、己○○施用,惟矢口否認曾提供予戊○○施用,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該次,係我與丙○○、戊○○、甲○○一起出錢,由我去買,我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甲○○出三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丙○○來我家,我請他吸食二、三次,最後一次是三、四天前。有提供戊○○吸食(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己○○沒有安非他命,到我家來,我讓他吸幾口,是八十六年九月份(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0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核與丙○○於警訊時所供:我去找被告時,他便拿給我吸食,我至他家中吸食過二、三次安非他命,時間約是(八十六年)十月份的時侯。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只提供我吸食二、三次,最後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左右吸食。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被告家中,被告提供我二、三次,在八十六年十月,在他家供我吸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0號卷第六頁、七頁、第五十五頁背面、五十六頁)。留曉青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三、四月,在三重市被告母親住處、三重市○○○路某汽車旅館,免費提供我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0號卷第四十七頁)。己○○所供:我九月二十幾日,有去被告家,在他家他有拿給我吸沒有錯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0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相符,被告轉讓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業由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名(公訴人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及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嫌,就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前開條例已取代原藥事法,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數轉讓禁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因轉讓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己○○、留曉青部分之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被告前開轉讓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留曉青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乙○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提供安非他命予多人施用,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假釋中再犯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吸食器一組雖在被告住處查獲,惟與本件轉讓犯行無涉,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多次免費非法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訊據被告丁○○於乙○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辯稱:是戊○○向甲○○借錢買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固自白,有提供甲○○吸食(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惟甲○○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予渠施用。且渠於乙○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我亦沒有在其住處吸安,我在警訊中供稱我借戊○○三千元,是戊○○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在該處等丁○○回來,要一起出去,結果丁○○回來時,我們就被警察抓了,錢是戊○○叫我交給丁○○,我不知道他是要買安非他命,我在偵訊中有供稱我有吸食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尚不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