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丑○○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鑰匙各壹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附表編號八所示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拆算壹日。
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單獨或與丑○○(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他人之動產得逞(詳如附表所示)。戊○○於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後,旋於其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將該小貨車0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變造為JA─0一八二號,再懸掛於該小貨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小貨車之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中山公園旁,明知所拾獲巳○○所有之駕駛執照二張及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係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其變造之右開車牌時,向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丑○○二人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及被告戊○○對於右揭變造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林錫山 、癸○○、證人即被害人庚○○之父 林龍泉 、證人丁○○、壬○○、 陳振松 、乙○○、辛○○、子○○、己○○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紙附卷足憑,及扣案之皮衣十七件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戊○○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拾獲巳○○所有之駕駛執照二張及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惟否認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該駕駛執照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駕駛執照分別確係被害人巳○○及丙○○所遺失及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巳○○、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戊○○係於經警查獲其竊盜案件時,始主動向警自首其拾獲前開駕駛執照,亦經證人即警員辰○○於本院結證綦詳,且距被告戊○○自承拾獲該駕駛執照至其向警繳交自首之日,已逾數日,苟被告戊○○確無侵
占之犯意,衡情其應無將之放置身上,而不及早將之送交警方或以任意投入郵筒之方式處理,足徵被告戊○○所辯云云,尚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明確,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就竊盜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戊○○行使變造汽車牌照部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變造汽車牌照進而懸掛行使之,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戊○○係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之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駕駛執照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一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巳○○及丙○○二人離本人持有之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丑○○前曾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就所犯右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向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辰○○於本院結證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戊○○復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之鑰匙一支及編號八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與未扣案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鑰匙各壹支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螺絲起子壹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卷內其餘扣案之電擊棒、油壓剪、鐵鎚及螺絲起子三支,被告戊○○雖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一五五號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戊○○亦否認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八、九、十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列,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台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本院訊之證人卯○○則結證稱:是伊友人「眼鏡」告訴伊的,當時伊人在花蓮,那些東西係寅○○說是被告搬去的,寅○○說曾經看過被告載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寅○○於本院結證稱:伊並未跟卯○○說那些東西是戊○○搬去的,伊只是說戊○○跟很多人有去住過,東西誰放的伊不清楚等語不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自不得僅以證人卯○○、寅○○兩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不符之指訴,遽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此部分即與右揭被告戊○○有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