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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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球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球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持所有之噴燈一個以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子一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福安新村二十三號一樓丁○○所開設並居住在內之雜貨店,以噴燈將壓克力玻璃門燒融而毀壞後,進入店內,自櫃檯與收銀機內竊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左右與七星牌香煙一條,離開現場後旋即將噴燈與尖嘴鉗子隨手丟棄而已滅失,並至電玩店內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攜帶以雨衣包裹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鋁製球棍一支,並身著黑色上衣、長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向友人 邱明龍 所借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乙○○經營之「7—Eleven」統一超商,見店內僅有店員戊○○一人後,即進入該超商內,持雨衣所包裹之球棍抵住戊○○身體,命其進入儲藏室,不得出來,致使戊○○不能抗拒,不得已而進入儲藏室後,丙○○立刻將櫃臺抽屜內僅有之二千元悉數取出,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丙○○為觀察後續情況,再度返回上開統一超商,佯裝顧客並以盜匪所得之金錢購買共計五十一元之飲料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先詢問丙○○是否知悉前述竊盜案件,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另戊○○因見丙○○身材貌似強盜嫌犯,向警員陳述後,警員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為前述犯行時所穿之黑色上衣與長褲各一件、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球棍一支,另查獲其自丁○○店內竊得所剩之七星牌香煙九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戊○○證述甚詳,另證人邱明龍證稱被告確實有借用機車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購買飲料之統一超商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之黑色上衣與長褲各一件、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球棍一支及竊得之部分贓物七星牌香煙九包扣案可證(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七0一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尖嘴鉗子係鐵製尖端銳利之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核屬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名等語,然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已足以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前者之刑度又較後者為重,自應依照特別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證人即警員 陳振亮 到庭證述:當時我到現場時,被告騎腳踏車到門口,因為他之前有涉及竊盜案件,我隨口問他是否有偷丁○○這件,並無特別懷疑,結果他就向我承認。後來店員跟我說他與強盜嫌犯很像,附近海巡官兵有向我們說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到超商去,後來找到機車,旁邊有球棒、安全帽、雨衣等物,找到車主,車主說剛借給被告等語,是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係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竊盜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所犯盜匪部分,係警方已經懷疑後展開偵查而查獲,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犯盜匪罪名部分最低本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年紀甫滿十八歲,思慮未深,盜匪所得僅有二千元,其中除五十一元係回到超商購買飲料外,其餘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均已由被害人乙○○領回,且被告雖以球棍抵住證人戊○○致使不能抗拒,然並無進一步之傷害行為,其犯罪情狀既有上述可憫之處,本院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匪所得之價值、犯罪手法、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球棍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盜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案時所穿之黑色衣褲,雖屬被告所有,惟屬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尚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二千元,其中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其餘五十一元業經被告購買飲料而花用費失,爰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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