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巷坑口公園前,因見前方計程車內乘客即原告與訴外人 陳明 智爭付車資,使該計程車停於道路上遲未行駛,擋住其去路,心生不悅,即猛按喇叭並出口責罵原告及訴外人 陳明智 ,兩造因而發生拉扯,被告竟持路旁麵店內之大湯瓢朝原告猛擊,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疑似眼球破裂、左眼臉裂傷、兩眼結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外傷性虹彩彩炎、鼻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又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乙紙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詎被告於給付二十七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已和原告和解,伊還欠原告二十三萬元,但伊現無能力清償,希望以後慢慢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巷坑口公園前,因見前方計程車內乘客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智爭付車資,使該計程車停於道路上遲未行駛,擋住其去路,心生不悅,即猛按喇叭並出口責罵原告及訴外人陳明智,兩造因而發生拉扯,被告竟持路旁麵店內之大湯瓢朝原告猛擊,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疑似眼球破裂、左眼臉裂傷、兩眼結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外傷性虹彩彩炎、鼻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乙紙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作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詎被告於給付二十七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附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伊現無能力清償,希望以後慢慢還云云置辯,惟被告此項緩期清償之請求,業據原告當庭拒絕,且依兩造所立和解契約書係約定,和解金額五十萬於和解契約簽立之同時,當面給付十五萬,其餘款項三十五萬元,由被告開立每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十二張(其中十一張面額為三萬元、另乙張面額為二萬元,到期日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如連續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被告僅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連續二期未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餘款二十三萬元,其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