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藥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拾叁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八仙交藤(起訴書誤載為八仙交騰)白首烏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連續以匯款方式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起訴書漏載之二)百草養生堂之負責人 鍾文欽 (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辦理)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計約七、八十瓶,並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其所經營之捷安堂或持至位於臺北市木柵區之考試院福利社,以每瓶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偽藥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偽藥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十三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連續販賣上開偽藥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問鍾文欽上開偽藥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是否含有西藥,他叫伊看包裝盒之記載即知,而上開偽藥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之包裝並未記載含有西藥成份,伊並不知含有西藥成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如上,並有偽藥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十三瓶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係含有Acetaminophen等九種西藥成份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藥檢參字第九00二二八六號函及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品現場調查記錄表、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匯出匯款回條、掛號函件執據、甲○○及鍾文欽之名片、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之包裝盒及說帖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依卷附之上開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之包裝盒及說帖之記載內容而言,均表示係食品,其成份為純天然100%耳葉牛皮消根部或天然100%白首烏(耳葉牛皮消根部),其技術原料提供為中國喜洋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原廠住址在大陸之江蘇省,而由設於臺北市○○○路○○○號之伊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等語,但經檢驗結果卻有多種西藥成份,其證據業如前述,且查無製造之許可或備案字號,亦無伊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該址,有上開藥物檢查現場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上開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至明。被告既供承曾向鍾文欽詢問是否含有西藥等語,竟在未查明上開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之真正成份及是否係經核准而製造之情況下,即貿然予以販賣達約半年之久,顯有偽藥之認識。是被告所辯「不知含有西藥成份」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其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連續販售摻有西藥之偽藥,影響消費者之健康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扣案之偽藥八仙交藤白首烏膠囊十三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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