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六六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女工除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僱用女工甲○○,自晚上八時起至凌晨二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擔任賣檳榔之工作,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為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犯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甲○○當天剛好去找我聊天,現場還有我朋友 游良益邱益峰 ,她晚上八點多來找我,我沒有僱用她,至於警訊筆錄有寫甲○○的薪資還有工作時間,那都是不實的,警察是問我以前當檳榔小姐薪水如何算,我才講每小時一百元,另外工作時間警察是用甲○○去找我聊天開始至被查獲的時間來算,我根本沒有承認僱用甲○○,甲○○是有幫我送檳榔到車上給客人,但只是純粹幫忙,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好,叫我唸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①甲○○於警訊中之指述、②警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③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④被告與甲○○係同時在不同之場所分別作筆錄,若是因遭警員恐嚇為不實之陳述,豈有就僱用及工作時間等細節,所述均完全相符之理?⑤甲○○與被告係好友,偵查中翻異前詞,可能係袒護被告等節為其依據。經查:
㈠本院勘驗甲○○之警訊錄音帶,其自始否認在檳榔攤上班,亦否認為被告所僱用,內容略如下:
警察:你何時開始上班? 洪答 :我沒有上班。
警察:我跟妳說,妳是從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始上班,每日工作六小時,從晚上八時工作至凌晨二時止。
洪答:那是你們說有賣就算有上班,我沒有上班。
警察:我跟妳說,妳們老闆也是這麼說。
洪答:這是真的,你們都不相信。
警察:我跟妳說,這負責人就是丙○○,而且是她僱用妳的,對不對?洪答:她沒有僱用我(邊哭邊說),是我自己要幫她忙的。
警察:妳第一天上班都沒有告訴妳薪水多少?洪答:我就不是上班的,我只是幫忙。
警察:查獲時,妳身上穿的衣服是何人提供的?洪答:我平常就這樣穿,衣服是我自己的。
警察:檳榔攤叫什麼名字?洪答:我不知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然警訊筆錄之記載卻為(僅摘錄甲○○回答之內容):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始上班,每日工作總數為六小時,每日於晚間二十時至凌晨二時下班,丙○○為負責人,是丙○○僱用我上班,我第一天上班,負責人還沒有告知薪資為何,我穿的是該檳榔攤提供的制服,檳榔攤店名為六六六檳榔攤,是我自己去應徵上班的˙˙˙,其筆錄內容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幾乎完全不符,是甲○○自始即未指述受僱於被告並在夜間工作,甲○○之警訊筆錄,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再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當天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是我哥哥以前的女朋
友,我是單純幫忙,沒有約定薪水,也沒有受僱於被告,我平常都叫她姊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與其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同,應堪採信,又當場並無扣得該檳榔攤之帳冊資料、薪資證明,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甲○○係受僱於丙○○,縱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那天擴大臨檢,巡邏車到檳榔攤,甲○○跑過來問我們是否要買檳榔,我們說要,她就拿檳榔賣給我們,所以就把她們帶回警局等語,然單純由甲○○「賣檳榔」之行為,亦無法推論、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女工於夜間工作之犯嫌,是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次查:就被告否認其於警訊中自白乙節,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告回答查
獲何人時,於甲○○之姓名之後,尚唸出甲○○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又回答上班時段時,答道「每日二十時起˙˙˙」,而非口語之晚上八點,足認司法警察乙○○並未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而係於筆錄記載完畢後,由警察及被告依照筆錄內容一字一字唸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雖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然警方以此方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該筆錄縱得採為證據,其證據力亦極為薄弱,況被告於同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堅詞否認有何僱用甲○○之行為,足認被告所辯其於警訊中根本沒有承認,是警察將筆錄寫好之後,要求其照唸筆錄乙節,應堪採信,是亦不得憑被告之警訊筆錄,對其為不利之認定,縱以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認被告曾於警訊中自白,於缺乏其他輔佐證據之情形下,依前揭規定,亦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末查:至公訴人所述「如被告與甲○○於警訊中為不實之陳述,為何所犯罪細節
之供述完全相符」乙節,按甲○○之警訊筆錄係於凌晨二時十分至二時五十分製作,丙○○之警訊筆錄係自二時二十分起至二時四十五分止製作,其並非同時開始,亦非同時製作完畢,且依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警員丁○○根本未依甲○○所述情節記載,被告及甲○○於偵查中既已抗辯警訊筆錄所載不實,公訴人捨物證之勘驗而不為,徒以「二人於警訊中陳述細節相同」乙節,對被告為不利之推定,即有未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綜上,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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