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姓名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姓名 曾順海 ,所涉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確定。以上三件確定之罪刑,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因不滿甲○○(所涉殺人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罪在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殺害其結拜大哥 盧豐榮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候訊室內,向甲○○恐嚇稱:「我這次進來,就是要修理你。」等語,致使甲○○因此而心生畏懼,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目擊證人即當時在場戒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矧被告向甲○○恐嚇稱:「我這次進來,就是要修理你。」等語,致使甲○○因此而心生畏懼,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因不滿甲○○殺害其結拜大哥盧豐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甲○○恐嚇稱:「我這次進來,就是要修理你。」等語,致使甲○○因此而心生畏懼,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不滿甲○○殺害其友盧豐榮(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被告求情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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