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麗娟 代理人 袁著洪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並簽有契約一份,約定每月無線電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整。詎被告於裝機後未能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亦未主動與自訴人連絡,自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並同時載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亦避不見面,仍故意侵占受交通部北區電信監理單位管制在案之無線電車台機不為返還,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如認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與自訴人世強公司簽訂承租無線電車台機契約中,其所書寫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真實,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聯合無線參加營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二)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經車行收回,之後就未再駕駛營業小客車,所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放置在家中等語;且向自訴人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返還予自訴人,同時亦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意圖。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因一時未能交還所租用之線電車台機,惟缺乏侵占之主觀要件,自與侵占之罪責成立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上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