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乙○○(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歲,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由乙○○與「菜頭」共同把風,再由丁○○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IK─四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丁○○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乙○○、「菜頭」離開現場。嗣丁○○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山路口,因輪胎爆胎車輛受損,丁○○乃將該自小客車棄置該處。丁○○、乙○○及「菜頭」又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泉水巷,以同一方法竊取甲○○所有之IE─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丁○○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及「菜頭」離開現場。嗣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仁慈街口時,與 張勝安 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車禍,乙○○、「菜頭」隨即下車逃逸,丁○○則為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證人張勝安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乙○○、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丁○○與乙○○、「菜頭」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而連續竊取他人車輛使用,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正在軍中服役,期能透過軍隊紀律之訓練,矯正其非行,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丁○○所為,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該鑰匙業已遺失,未免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