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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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俊麟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汪俊麟自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2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97,25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卷〈下稱調解卷〉12至16頁背面、7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97,252元(調解卷6頁背面),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調解卷40至66頁、80至83頁),實為2,219,423元(計算式:156,628元+324,015元+595,817元+132,946元+634,173元+375,844元=2,219,423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汽車3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卷17頁;本院卷49至5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恒林木業有限公司擔任木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3,6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調解卷22至23頁),惟依其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調解卷18至21頁、24至25頁;本院卷23至31頁),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實領金額約為18,960元,另加計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部份,其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應約為28,440元(計算式:18,960元×3/2=28,440元),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以28,4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外,尚有母親扶養費4,000元。就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參(調解卷26頁;本院卷33至47頁),可知其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常情老年人日常生活應較為單純,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又其扶養義務人共3人,每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093元【計算式:15,281元3人=5,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陳報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4,000元,尚屬可採;復參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2,337元列計(計算式:18,337元+4,000元=22,337元)。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8,44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2,337元後,剩餘6,103元(計算式:28,440元-22,337元=6,103元)。故依聲請人現收入及支出狀況,清償其前揭債務總額約需30.3年【計算式:(2,219,423元÷6,103元)÷12≒30.3年】。而聲請人現年52歲(59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佩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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