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原告 游本醮
被告 盧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修復漏水等之訴,其於起訴時未表明合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本件具體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於111年1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僅陳明原因事實,就訴之聲明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