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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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裕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汽車銷售業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簡仁 毅、 李振豪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非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既已由告訴人2人取回(參見卷附之贓物發還領據),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被告鄭文裕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凌晨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娃娃機店內,徒手或以鐵線勾移方式竊取 張簡仁毅 、李振豪所有放置在上開店內娃娃機台內之沙丁魚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萱草蒸氣眼罩1個(價值80元)、角落生物沐浴海綿1個(價值200元)、AK-352藍芽音響1個(價值200元)、ARIEL洗衣球2盒(價值200元)得手,旋為張簡仁毅自上址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仁毅、李振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仁、李振豪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均發還告訴人張簡仁毅、李振豪,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