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41分起至同月27日15時57分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與高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瑞凱 」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另將高銀帳戶之APP交易簡訊密碼、OTP驗證碼、臺銀帳戶驗證碼(以下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吳瑞凱」。「吳瑞凱」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等人,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前開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丙○○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庚○○、乙○○、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9至13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解決債務問題,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申貸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為受騙之被害人,至多僅有過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等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人、告訴代理人 林雅雲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吳瑞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臺銀帳戶基本資料、高銀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3年7月30日博愛營字第11300027541號函暨附件、114年5月7日博愛營字第11400015831號函暨附件、高雄銀行113年8月9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30006096號函暨附件、114年5月22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40003022號函暨附件、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15095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4年5月13日左營營密字第11450004371號函暨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6、11至12頁,偵卷第97至103頁,審金易卷第195至196頁,金訴卷第129、138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審判程序供稱:伊於前往銀行辦理開通業務後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於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非由伊設定等語(金訴卷第139、145頁),佐以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4時41分許,臨櫃申請提高約定轉出帳號之每日約定轉帳限額為2,000,000元,而臺銀帳戶經以網路銀行操作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27日15時57分起至同月29日17時7分許(金訴卷第59、79至81頁),高銀帳戶則於112年9月27日16時8分起至同月29日17時19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申請密碼、重設交易密碼、約定轉入帳號等業務(金訴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26日14時41分起至同月27日15時57分間某時;另依被告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6、8頁,審金易卷第195頁,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亦有提供高銀帳戶之APP交易簡訊密碼、OTP驗證碼、臺銀帳戶驗證碼,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3.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依被告自承:先前曾向金融機構辦過學貸、信貸、車貸及企業貸款,當時金融機構未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OTP驗證碼,伊無查證確認「吳瑞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等語(金訴卷第138、14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與密碼,甚至驗證碼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當可區辨「吳瑞凱」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此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金訴卷第144頁),加以被告甚至依指示申辦與貸款毫無關聯之提高約定轉出帳號每日約定轉帳限額至2,000,000元之情,足見被告所辯因貸款所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節,顯然悖於常理。此外,被告既自承尚未實際洽談申貸細節即逕依網頁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密碼等業務(金訴卷第144頁),且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7至8頁),亦未見被告有何詢問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參以被告供稱其不知「吳瑞凱」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住居所,亦未曾謀面,更不知「吳瑞凱」所屬公司暨實際經營項目(金訴卷第140頁),堪認被告並未適度查證究明「吳瑞凱」之姓名、工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之真實原因,俱與常情有違。
4.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轉提款項,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交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足見前開集團成員非僅明知本案帳戶帳號而憑以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更可隨時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轉出款項,且次數不只1次,各告訴人交所交付款項最後1筆轉出款項時間即112年10月4日,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更已相距7天,苟非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加以被告係應「吳瑞凱」要求而提供「比較沒有常使用的」本案帳戶(金訴卷第143頁),更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5.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且為專科肄業,並有工作經歷(金訴卷第13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又被告既供稱無法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不會供不法用途使用(金訴卷第144頁),猶為追求其申貸目標之實現,任意配合申辦業務、變更限額,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吳瑞凱」,使前開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款、轉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及本案帳戶資料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用以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其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全然未為適度之查證,業如前述,且本件卷證無足認定被告究竟本於何等合理基礎,使其得以確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亦未可執此反證被告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轉出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詐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為餐廳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至23,000元,與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並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
㈡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1⑴中之1,940元(計算式:1,972-32=1,940)及編號5中之190元(計算式:500,000-499,810=190),分別業經圈存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高銀帳戶、臺銀帳戶(金訴卷第43、93頁),既均未扣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期間,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丙○○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丙○○佯以認購未上市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0時22分許匯款2,900,000元(其中1,940元業經圈存)
⑵112年10月4日9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分」)許匯款1,400,000元
⑴高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2
丁○○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辛○○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丁○○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9分許匯款5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3
庚○○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辛○○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庚○○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須付手續費為由,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4
乙○○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300,000元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5
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1時46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辛○○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戊○○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9分許存款500,000元(其中190元業經圈存)
⑴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