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井勝宏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井勝宏(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復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辦理,有最高法院114年6月25日台刑未字第1140000163號函及抗告人「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核其真意,抗告人實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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