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4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告 石旻鈞

訴訟代理人 崔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經原告審核核准並利用網際網路視訊對保,經被告當場持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股)公司存摺等件配合銀行對保作業,並在對保文件親簽姓名為證,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將貸款金額40萬528元匯至被告指定合作金庫帳戶,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本息,已然違約。

㈡被告辯稱遭第三人詐欺,被騙走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密碼,貸款者亦冒用被告之名向原告貸款,且在原告網路對保時,貸款者亦其係被告無誤,原告雖不爭執貸款對保者另有其人,惟該人持有被告所有貸款證件,係屬被告交付,且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上照片老舊,亦與被告現今樣貌有異,原告已盡調查義務,應無何過失可言。

㈢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貸款及遲延利息。⑵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及遲延利息。並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28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誤交損友,經朋友告知可代辦手機,遂將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但朋友冒被告名義向原告貸款,被告根本不知,後經原告催繳方知悉被朋友冒名辦貸事宜,原告所提網路對保畫面翻拍照片貸款者根本就不是被告,原告卻核放貸款,冒名貸款者曾向3家銀行以被告名義貸款,只有原告核准,其他2家均否准貸款。本件應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程度亦較被告為大,被告既遭詐欺,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申請稅籍資料同意書、健保卡、親自簽名式樣、個人信用貸款親訪檢核表、貸款明細單、對帳單、對保時視訊翻拍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借款40萬528元,並提出被告上開辦理信用貸款及對保之資料、簽名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調取被告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開立帳戶之申請書附簽名欄位(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告簽名、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對保等筆跡資料,相互比對勾稽結果,發現被告前申請開立帳戶簽名,無論是筆順、運筆走向等特徵均與「對保簽名」迥異,其中尤以「旻」字之「文」寫法,及「鈞」字之「金」下半部寫法等歧異最為明顯,在客觀上應可一望而知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甚明。另審酌本院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識被告開立帳戶簽名之筆跡與對保簽名之異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明「簽名是有差別沒錯」、「但申辦的當下,有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視訊(指對保)時,我們核對時,也跟被告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益見對保程序之簽名應非被告所為且對保人員對被告是否為身分證上照片之人有所懷疑後亦未更加查證。再者,原告提出對保當時視訊翻拍之被告照片,其形象亦與被告本人差別甚大(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既已向本院陳明遭受第三人詐欺所為被冒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經本院依職權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庫查詢第三人羅○○遭通緝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如:信用貸款對保程序中被告簽名之真正,或被告授權第三人代辦信用貸款,或被告同意他人利用其名義向原告借款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就上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是本院認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貸款契約係有效存在原、被告間,業前所述。則原告將貸款核撥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均係基於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於原告之實際貸款人及原告核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何人實際所有,並不影響該款項原有客觀存在之給付目的,尚難謂原告之核撥及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足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民法之請求權係誰向誰?以何種法律關係?欲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本應向冒名之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反向無法律關係之被告請求,故發生本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無請求權之情事,意即本院認定被告亦為被害人,所以檢視兩造間各種法律關係均不成立,原告應向冒名之第三人請求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貸款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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