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訴人 簡良曄

被上訴人 簡吳連妹

簡常川

簡佑銘

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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